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娟,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19时某,被告曹某无证驾驶豫U-x小型普客货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行政区路口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其人身受伤和车辆损害,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某的豫U-x小型普客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某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1、其所购买的豫U-x小型普客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其已先行赔付原告4744元,该款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其在该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81元(包括去郑州瑞普眼科医院检查费用357元);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电动车车损2165元;
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元;
5、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
6、护理人员李XX(其儿子)工作单位济源市大河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和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
7、交通费单据15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1220元;
8、复印费单据两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87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件一份,证明其和被告曹某存在保险合某关系,被告曹某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44元。
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出院证上医嘱休息3个月时某过长。对证据3、4、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8中的鉴定费用、复印费用其不应承担;证据6原告还应提供李XX和济源市大河粮油有限公司的劳动合某加以佐证;证据7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曹某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曹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证据3、4、6、7、8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曹某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曹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19时某,被告曹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客货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行政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某生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车辆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某的豫x小型普客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68天,由其儿子李XX一人护理,并于2011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54元(包括去郑州瑞普眼科医院检查费用357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因取钢板进行二次手术而重新住进该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于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李XX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542.27元。
另查:1、本案事故车辆被告曹某的豫x小型普客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曹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客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某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所以,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曹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81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诊断证明及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461.2元,原告住院84天,虽然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时某为3个月,但考虑到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间隔时某为43天,故该段误工时某应为43天,加上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90天,原告误工时某应为217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0年济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误工费用应为9461.2元;3、护理费54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XX护理,根据护理人员李XX的工作单位济源市大河粮油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来看,李XX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938元,原告住院8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54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8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1260元;5、营养费1260元,计算标准同上;6、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84天,结合某告家庭住址和医院之间的距离、陪护人数、时某、次数,应酌定为700元;7、电动车损2165元,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00元和复印费87元,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41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医疗费7480元;2、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误工费9461.2元;2、护理费5426.4元;2、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部分:电动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x.6元。超出部分费用:1、医疗费9021.81元;2、电动车损165元;3、鉴定费100元和检查费87元,共计9373.81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因为被告曹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744元,该4744元应在被告曹某应付款9373.81元中扣除,故被告曹某应付原告王某4629.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6元;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4629.81元。
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承担207元,被告曹某承担65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苗
审判员王某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