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X、高XX、任XX、黄某X(另案处理),在永城市X区X街西华兴招待所X房间,经预谋以假装答应帮助黄某X找人,骗取黄某珂介绍费2400元之后,又让任晓东、李某、蒋培去X房间对黄某X拳打脚踢,抢取黄某X项链1条及诺基亚N8直板手机1部。黄某X、高XX在销赃时发现所抢的是假黄某项链,案发后已退回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X的陈述、同案人黄某X、高XX、任XX、黄某X、李XX、蒋X的供述、证人黄某、崔某、潘某、张XX的证言、辩认照片及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