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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渭南康达运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渭南康达信息中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渭南康达运业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康达运业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渭南康达运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9日,高某驾驶陕E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渭南市X路国家电网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杨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三万元左右;应属大部分护某(二级护某);杨某应配置轮椅,价格为1000元左右,使用期限3-5年。陕E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杨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杨某医疗费x.09元、残疾赔偿金x.5元、误工费870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85元、护某器具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2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x.59元,扣减交强险限额x元,尚有x.59元,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渭南康达运业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x.53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杨某横穿马路在前面有车过往时向后退撞到我的车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有误,应重新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原告9800元,我的车辆被交警大队扣押,造成停车费损失及营运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高某的车辆和我公司为挂靠手续关系,高某现还拖欠我公司一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3、司法鉴定书。4、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

被告高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

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9100元收条。

原告对收条无异议。

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2、车辆维护某案记录。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高某驾驶陕E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国家电网门前时,与行人杨某沿前进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审理中未提供杨某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杨某2011年3月9日至4月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x.09元,检查费250元,合计x.09元。被告高某付给原告9800元。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二、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9×8cm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三万元左右;四、杨某此次车祸受伤后目前身体状况应属大部分护某(二级护某);五、杨某目前身体状况,应配置轮椅,价格为1000元左右,使用期限3-5年。又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高某和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渭南康达运业公司为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某应及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陕E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杨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护某、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审理中未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存在错误,杨某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邮寄费的票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60多岁,未提供仍从事劳动,有长期、稳定收入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x.09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65(4105×13×81%=x.65)元、交通费160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x.74元。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为x.74元,由被告赔偿90%,计x.47元。高某已支付的9800元应予扣减。被告高某和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双方关于挂靠单位免责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高某和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总额为x.47元。由被告高某和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履行时扣减高某已支付的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二、原告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9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900元,由被告渭南康达运业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序

审判员艾艳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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