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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曹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曹某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某丙之母。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曹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被告曹某丙法定代理人曹某丁、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曹某丙同在XX市X区XX初级中学读书,系同班同学。2010年10月12日下午课间休息玩耍时,被告曹某丙将原告赵某甲推倒在水泥台阶上,致原告赵某甲骨折及关节脱臼,并在XX市X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48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现因被告对原告造成侵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XX镇初级中学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与XX镇初级中学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学校的责任,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曹某丙对原告的医疗费4800元,营某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元,承担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2010年10月12日下午课间,两人玩耍时致原告赵某甲受伤属实,但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曹某丙承担责任,原告赵某甲也有一定的责任,因而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且事情发生时,曹某丙的父母均在外打工,所以原告说多次与被告协商的情况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曹某丙同系XX市X区XX初级中学X年级X班学生。2010年10月12日下午课间,原、被告双方在玩耍时互相推摔,不慎原告赵某甲摔倒受伤,后被送往XX市X区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原告赵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502.40元。另查,原告赵某甲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先后在XX区X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23.60元。

以上事实有:1、2011年10月18日本院与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XX区XX初级中学的谈话笔录可证原告赵某甲在2010年10月12日在校课间与被告曹某丙玩耍时致伤的事实;2、XX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及住院病历,可证原告赵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并花费医疗费4502.40元的事实;3、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九份,可证原告赵某甲门诊花费923.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在玩耍时,双方不慎导致原告赵某甲摔伤,被告曹某丙理应对原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在玩耍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曹某丙的赔偿责任,XX区XX初级中学作为在校学生安全的负责人,原告赵某甲放弃主张对该校的赔偿责任,亦应减轻被告曹某丙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营某、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无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4502.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10元,共计5522.40元,由被告曹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曹某丁、樊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13.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甲监护人承担200元,由被告曹某丙监护人曹某丁、樊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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