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曹XX。
被告李XX。
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X银行)诉被告曹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李XX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银行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月息10.11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被告李XX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XX为被告曹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曹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XX、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借款人曹XX与贷款人原x社郾城办事处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利率为月息10.1175‰,计息方法为按月清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30%执行。同日,李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XX对曹XX的借款本息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郾城XX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郾城XX银行催要,曹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x社郾城分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变更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曹XX与原告郾城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XX与原告郾城X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曹XX、李XX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曹XX借款及被告李XX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曹XX应对原告郾城XX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XX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对被告曹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静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