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4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栗××在唐河县X村X路张贴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其尚未散发的法轮功光盘106张及传单。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栗××的供述,证人范某、吕某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栗××携带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骑电动车窜至唐河县X村附近,在高速公路引道隔离带东侧及公路标识牌、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传单20余份,被河南油田精蜡厂保卫科干部发现并报案,栗××被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尚未张贴的“法轮功”传单107份;尚未散发的“法轮功”光盘《天音歌曲》、《风雨天地行》、《清华人的呐喊》等106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供述了其持有并传播“法轮功”书籍、光盘的犯罪事实,以及证人范某、吕某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公安局反邪教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栗××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传播邪教宣传品,查获其尚未传播出去光盘106张,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栗××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携带的光盘及大部分传单尚未传播出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