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葛市X镇“梅胡路”老梅庄村路某,与张水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撞击,致张水莲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受理后,受害人向法院对被告人路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万元。本院在审理中,受害人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受害人张水莲及其之子梅建辉的陈述,证人刘XX的陈述,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葛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011)X号鉴定委托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从送检的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mg"dl,道路某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其口头裁定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