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吸食毒品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在长葛市X街东段“头发乱了”理发店门口处盗窃李某乙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