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华山医院工作,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平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因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张兆国,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英公司委托他人在未经魏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的“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等版面发表文章,配置刊登有魏某某的照片,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东英美容的服务,借此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为自己做广告宣传,侵犯了魏某某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对魏某某的声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东英公司认为报纸策划及支付广告费均系上海其福广告有限公司所为,东英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东英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东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魏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法院审核);二、东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东英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英公司上诉称,《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以长篇通讯方式将有魏某某的姓名和集体照片刊登在广告版上,是其始料不及的,非其所为,因此造成的责任不应由其一家承担,且事先通过他人告知魏某某,将对专家研讨会进行宣传。其委托上海其福广告公司的陈其福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对东英公司作宣传报道和广告是事实,但从未委托他人在《钱江晚报》上做广告,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魏某某的姓名和集体照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东英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有其肖像的合影照片及其姓名,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魏某某参加了“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与会者中还有上海各大医院的皮肤、美容专科的专家等九人。会上,东英公司向魏某某等介绍了“东英美容疗法”,并进行了座谈。魏某某为东英公司作了“发展美容事业,美化生活,美化人生”的题词,并与东英美容创始人吴东英及其他与会者共同摄影留念。1996年12月9日、1997年2月18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11月11日东英公司分别在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的“今日之星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及“体育新闻”版面发布了题为《吴东英奇迹》、《走进美容,东英向你招手》、《“东英美容”,旋风来自何方》和《她为百万女性播洒美丽》的文章,上列四张报纸分别刊登了魏某某等与会专家和东英美容院院长吴东英的合影,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文汇报》的文章中明确标明了魏某某等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姓名,并称与会专家对源于祖国医学的“东英疗法”予以首肯。另查,《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在刊登文章时均按广告发布收取了相应费用。1999年“中秋”期间,东英公司为解决使用魏某某肖像等产生的矛盾,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果。魏某某遂于2000年4月24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英公司停止对其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并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及《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的有关广告费发票帐册等证据佐证。东英公司对《钱江晚报》上所登照片与其他报纸所登照片一样,均由陈其福拍摄,无异议。
上诉人东英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陈其福《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研讨会的组织经过以及对研讨会要进行宣传魏某某是明知的。被上诉人魏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证据内容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包括肖像权、姓名权等。肖像权人、姓名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姓名享有专有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己专有的肖像和姓名。公民的肖像、姓名所体现的精神特征可以转化出公民的物质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人、姓名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除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均构成侵害肖像权、姓名权,对此侵权行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案外人陈其福在接受东英公司委托后,将在“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上所拍摄的魏某某等与会专家与东英公司美容创始人吴东英的合影照,擅自提供给《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并刊登推介“东英美容疗法”之商业广告及文章,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在其中一篇文章中还标明了包括魏某某在内的与会专家姓名,以此达到宣传东英美容疗法,从中获取更大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不仅客观上具有使用魏某某在内的集体肖像、姓名之行为,主观上亦有使用魏某某肖像、姓名之故意,故构成对魏某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某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东英公司对陈其福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某某在多次与东英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英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东英公司以《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以通讯方式刊登有魏某某的姓名和集体照片的文章,是其始料不及的,非其所为,因此造成的责任不因由其一家承担,且事先通过他人告知魏某某,将对专家研讨会进行宣传。其委托陈其福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做广告是事实,但从未委托他人在《钱江晚报》上做广告,故《钱江晚报》上刊登魏某某的姓名和集体照片与己无关等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东英公司提供的陈其福《情况说明》一份,因与东英公司的上诉主张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东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