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在本市X区X街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鉴定费、施某、管某、拆检费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郭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3、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及发票1张1324元;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5、估价鉴定费发票8张526元;6、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车辆信息。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且该交通事故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本市X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淮南街X路交叉口时,闯红灯过长江路口,与此时沿长江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相撞,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到原告驾驶的汽车的左前角,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计为x元,其中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估价鉴定费526元,施某、管某、拆检费合计132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以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鉴定费、施某、管某、拆检费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其中车损费x元,估价鉴定费526元,施某、管某、拆检费计1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