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住址: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部队长。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以下简称某某部队)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部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7月,由于降水过多雨水冲坏了公路排水沟。被告某某部队在渭南的连队多年来又一直通过该排水沟将大量生活污水和雨水沿公路排水沟缺口排入我庄稼地里,致使我地中的花椒树遭受严重污染,直至落叶、干枯。从2008年至今就有300多棵花椒树先后死亡。污染事件发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向我的地中排污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某某部队不仅没有停止侵害排污行为,更没有给予我分文赔偿。无奈之下,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水污染侵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承包土地登记表1份,3、良田办上庄村X组证明2份,4、照片X组(12张复印件),5、拆迁补偿标准1份。
被告某某部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原告在其3.27亩承包地里栽种花椒树360棵。自2003年7月至今被告某某部队在渭南的某连队通过公路排水沟,将大量生活污水沿排水沟缺口排入原告的承包地。使原告在承包地栽种的花椒树遭受严重污染,自2008年至今致原告的花椒树被污水泡死305棵。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该污染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渭南某某局和被告在渭的某连队要求解决此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渭南交通局相关部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某某部队在渭连队一直未停止向原告承包地排放生活污水和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水污染侵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并能印证所查明的相关事实,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部队在渭某连队多年来一直经公路排水沟向原告承包地排放生活污水,影响了原告承包地的自然生产环境,致原告所栽种的花椒树长时间受污水侵泡而大量死亡,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排污方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的水污染侵权事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又未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其承包地排放生活污水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该请求额为原告基于该水污染事件的全部实际损失,且渭南交通局相关部门因该事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未实现的x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一)、(六)项、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向原告黄某承包地排放生活污水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侠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山
审判员薛沙荣
人民陪审员刘田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