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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渭南市X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二女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三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四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生养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即本案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2006年因病去世,因此原告原有的脑炎后后遗症转化为精神障碍病,经常居住在大儿子李某家,李某管着原告的起居生活及承担原告看病的各种费用,其余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起居及生活费用每人每月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供的证据有:1、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2、北李某村委会证明(1)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亲属关系。3、北李某委会证明(2)一份,证明村委会指定张某乙为原告法定代理人。

被告李某认可原告三份证据,被告李XX认可原告证据1、2,不认可证据3。

被告李某辩称,我意见是原告由四被告轮流照顾生活,每人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承认这几年没具体照顾原告,但不是不闻不问,我也尽责任了,我不同意原告赡养意见

被告李某、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生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即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2006年因病去世,因此原告原有的脑炎后后遗症转化为精神障碍病,经常居住在大儿子李某家,李某管着原告的起居生活及承担原告看病的各种费用,现原告仍在被告李XX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本应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享晚年,然四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使原告老无所依,老无所养,其行为有悖法律和中华民族传统的社会美德,现原告表示由四被告轮流照顾起居生活,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因原告现一直在被告李某家居住生活,被告李某、李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现有居住情况及经济收入情况,故应暂由第一被告李XX照顾原告起居生活,关于赡养费数额,根据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标准,以及原告的年龄,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用与其平时生活和看病比较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第一被告李某共同居住。

二、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张某乙生活费200元(每年元月上旬给付上半年赡养费,七月上旬给付下半年赡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沙荣

代审判员周斌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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