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现住平利县X镇。
委托代理人某黎明,陕西省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鑫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某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某伟、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某黎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某鑫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旬平公路Xkm+55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胫骨髁间脊撕脱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8天。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起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车速太快,摩托车所载物体超宽等原因造成,交警部门某出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某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和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可。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249.1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已为其支付了4200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196天,每天83元,共计x元的数额不合理。因为原告有49天没有用药记录,也没有在医院住院,原告是农民,就应按农民每天实际收入计算。3、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x元,按138天,每天83元计算不合理。因为138天中有49天原告离开了医院,不需人某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另外我护理原告一周时间。4、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89天没有住院,30元是西安市的标准,我已付给原告700元的生活补助费。5、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6、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没有什么影响,不需要为其承担被抚养人某生活补助。7、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因为伤残赔偿金本身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者未给原告名誉、人某、声誉造成损害。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真实,因为票据来源随意性太大。三、本起事故我和原告各有50%的责任,且我为原告支付了4200元医疗费、700元生活补助费,并且提供了折叠凉床、毛巾被、被罩、电壶等价值几百元的生活用品,我修车花费2000多元,这些资金和物品应从赔偿被告款项中扣除。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只应承担我本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人某晓丽在我司只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已赔付张晓丽x.0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由平利县X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5时02分,当车辆行至旬平公路Xkm+550m处时,与迎面驶来原告黄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擦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原车主为张晓丽,2009年6月16日车主变更为李某,车主变更后在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治疗,因没有床位同日又被送往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脊撕脱性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38天,其中有49天病历记载没有用药记录,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护理7天。原告伤势于2010年3月23日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274.5元(其中住院费7754.1元、门某52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4250元、门某520.4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李某支付保险金x.05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魏统会出生于X年X月X日,有3个子女,原告之子黄某鑫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登记簿、住院医疗费预交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某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对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擦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563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维修的花费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56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原告摩托车需花费用1055元,该确认书应认定为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自认,故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可按1055元认定。对被告反驳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中有49天没有用药记录,对该49天不应赔偿的主张,因住院病历记载中有49天没有用药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这49天没有住在医院治疗,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这49天没有住在医院,只是以住院病历记载中有49天没有用药记录来推断“原告这49天没有住在医院治疗”,该推断不具有充分性,不能必然的以住院病历记载中有49天没有用药记录推断出“原告这49天没有住在医院治疗”的论断。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医疗费8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138天)、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557.25元(3114.5元×50%);
二、原告黄某误工费x元(83元×138天)、护理费x元(83元×138天)、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某活费7926元(3349元×16年÷3人×20%≈3572.3元,3349元×13年÷2人×20%=4353.7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
三、原告黄某摩托车修理费10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x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557.25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李某支付保险金x.0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某x.95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黄某x.3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门某、生活费5470.4元,并护理7天的费用581元(83元×7天),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某还应赔原告黄某x.9元。以上赔偿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审判员关付铭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