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
被告:晁某(忠)守。
原告刘某诉被告晁某、晁某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晁某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至4月份,被告晁某三次向原告刘某借款现金x元,并由被告晁某守担保。借款后,被告晁某分两次还款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偿付利息2800元。
被告晁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晁某守口头辨称:款是被告晁某借的,被告晁某守只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3月26日、4月2日,被告晁某以被告晁某守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4000元、8000元,并分别签署借款条和借款担保合同。其中3月1日的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2009年7月4日,被告晁某在8000元的借款条上偿还2000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晁某在4000元的借款条上偿还1000元,下剩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2009年3月1日借款条和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3月26日借款条和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4月2日借款条和借款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清偿。x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每月2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刘某请求自2010年3月至向法院起诉前的利息28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晁某守自愿为被告晁某担保,对被告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偿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2800元。
二、被告晁某守对被告晁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晁某、晁某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