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与被告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给我经济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失,现我放弃经济损失部分的诉某,请求法院准许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以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反映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与被告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