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杨延(艳)方,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延(艳)方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延(艳)方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2001年1月5日在韩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亮亮。2004年11月6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男孩杨亮亮由李某抚养,现在原告及其母亲无能力抚养孩子,另外孩子不愿随原告一块生活,愿意随其父亲一块生活,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2001年1月5日在韩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亮亮。2004年11月6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男孩杨亮亮由李某抚养,被告现已成家不方便去看孩子,孩子若跟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不能看孩子,以后孩子不能管原告的一切事情。孩子今后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2001年1月5日在韩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亮亮。2004年11月6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男孩杨亮亮由李某抚养,孩子一直随原告一块生活,原告以无能力抚养孩子及孩子愿意随被告一块生活向本院起诉某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1年1月5日在韩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亮亮。2004年11月6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男孩杨亮亮由李某抚养,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原告李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男孩杨亮亮愿意随其父亲杨延(艳)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尊重子女意见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延(艳)方婚生男孩杨亮亮由被告杨延(艳)方抚养。
二、原告李某对婚生男孩杨亮亮有探视权,被告应以协助。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