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1,男。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一审被告王XX,男。
杨XX与王X1、王XX宅基地纠纷一案,杨XX于2011年5月4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X1、王XX停止阻挠杨XX合法建房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x元。2011年6月15日金明区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为杨XX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用地面积126平方米,东至朱小元,西至路,北至废地,南至路。2010年7月,杨XX建房时,王X1强行阻挠杨XX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被迫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010年4月16日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为杨XX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杨XX既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010年7月,杨XX的建房行为属于正当行使其使用权,王X1、王XX的阻挠行为侵犯了杨XX对其宅基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因此对杨XX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杨XX诉请因阻挠建房停工造成的损失并要求按每月2000元赔偿,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X1、王XX辩称杨XX建房占用土地系王X1、王XX的土地,由于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王X1、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X1、王XX停止侵害杨XX利用其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王X1、王XX排除妨碍杨XX利用其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1、王XX负担。
王X1上诉称:杨XX所占用的营业房和居住房用地,属于单寨村委分给上诉人家的农用耕地,本应让其拆除复垦,鉴于历史原因和杨XX已经在此居住,就未强行让其拆除。现杨XX又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王X1拟通过相关程序撤销其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审未查明客观事实,以其辩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为由,支持了杨XX的诉求,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
杨XX答辩称:1993年,经过两个村X村的熊XX换地,1994年在此地建房使用至今。因此2010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来源合法,并且该宅基地位于集市区,并非农用耕地。王X1主张该土地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王X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认定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凭证。由于杨XX持有该土地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应认定杨XX既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王X1称其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