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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从“胖子”(身份尚未查明)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若干海洛因“巴子”,然后将海洛因“巴子”以每个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在汝城县新106国道水东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详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人民陪审员欧某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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