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瀚,西安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略)),住所: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洲墨尔本市X街X号X层((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特·帕特森((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海市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诉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信用证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6月16日、1999年6月9日及199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瀚,被告“澳新银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沈晓涛、李某亦出庭就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保公司”诉称:1997年5月13日,其与米歇尔·活瑞贸易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沃瑞公司”)签订一份NO.(略)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1996年收的苦杏仁((略).A.(略))150吨,单价为至欧洲主要港口成本加运费价每吨,2,450美元,货款共计367,500美元。合同约定,买方“沃瑞公司”于1997年5月18日前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应于同年5月31日前将货物在天津装船,运输方式为海运,目的港是汉堡。合同另就苦杏仁的质量标准作了约定。“沃瑞公司”代表曹凯在该合同上签字。签约后,“沃瑞公司”向被告“澳新银行”申请开立出以原告“医保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NO.(略)/3073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6月2日,经原告请求,“沃瑞公司”通过其开证行即被告“澳新银行”将信用证中装船日期修改为1997年6月7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展期到1997年6月22日。之后,原告多方组织货源,办理并通过相关植物检验。1997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委托书明确装船日期为6月7日,装运港为天津。5月22日,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原产地证明。5月23日,“沃瑞公司”代表曹凯至西安验收货物,出具了质量确认书,表示“我方接受以上货物的质量”。5月28日,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受原告委托就原告所供之货物进行了质量、重量及黄曲霉素的检验,并确认该批货物各项检验指标均与合同规定相符。同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中远公司”承运。6月12日,当原告向“中远公司”索要提单以便办理结汇手续时,“中远公司”称6月7日船期已误,“中远公司”已委托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公司改为6月13日由韩国“(略).006W”轮海运货物。“中远公司”并向原告出示了“沃瑞公司”代表曹凯于1997年6月10日向承运人“中远公司”出具的同意接受倒签提单为6月7日的保函。货物装船后,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公司于同月13日凭“沃瑞公司”出具的保函,签发了装船日期为6月7日的清洁提单,提单编号为NO.HTOR/301。1997年6月16日,原告韦到该正本提单后,即连同信用证项下其他单据等提交中国银行西安分行议付系争信用证项下货款。6月18日,“沃瑞公司”曹凯发电传致开证行,对其于6月10日作出的前述保函予以反悔,称原告议付单据中提单倒签,构成欺诈,表示拒绝接受提单和提单项下之货物。6月20日,被告“澳新银行”致电议付行称,NO.HTOR/301提单系倒签提单,构成欺诈。但被告“澳新银行”并未提出任何不符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受益人实施了欺诈。原告经过努力交涉,被告“澳新银行”均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支付系争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却于1997年8月21日将全套议付单据退回。原告交涉不成,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澳新银行”支付系争信用证项下货款367,500美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199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澳新银行”辩称:1.涉案信用证先前已作了三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亦是应原告要求,将装船日期定为1997年6月7日。但是,原告仍逾期交货,实际装船日期为1997年6月13日,在原告为议付信用证款项而提交的单据中,提单日期却载为1997年6月7日,该提单的装运日期系倒签的,构成欺诈。“沃瑞公司”并未同意接受倒签提单,该公司代表曹凯于1997年6月6日曾致函“中远公司”表示不同意接受倒签提单,必须按时从天津装运。原告所称同年6月10日由曹凯出具的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函,实为对前述6月6日函涂改两处内容后变造而成,即将“我不”改为“我方”,将6月6日改为6月10日,其余部分完全一致,故原告称提单日期倒签系经“沃瑞公司”同意一节不符事实。2.原告于1997年6月18日致“沃瑞公司”的传真中,载明在货物发运前,承运人已将倒签提单情况通知原告,而原告并未将这情况事先告诉“沃瑞公司”。由此证明,原告在事先已知道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不但不阻止“中远公司”,致使伪造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成就,而且还恶意向银行交单提示议付系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实际与“中远公司”共同实施了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中远公司”与原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即“中远公司”的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欲把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责任完全推给“中远公司”,是不能成立的。3.被告“澳新银行”于1997年6月28日收到议付行的寄单后,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即于同年7月1日将提单存在欺诈而予以拒付的消息告知了议付行,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根据基础交易的欺诈是对银行第一付款义务的例外原则,即欺诈例外原则,被告在收到信用证议付单据前,就有证据证明实际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提单内容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被告在买卖双方未正式修改信用证之前,有权利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医保公司”不同意被告“澳新银行”上述答辩意见,反驳称:1.其在向“中远公司”索要提单前,并不明知提单倒签,其并未共同参与倒签提单行为的实施。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真实的,故不存在基础交易欺诈,只是在“沃瑞公司”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承运人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作了不真实的记载,因此倒签提单责不在原告。被告提供所谓“沃瑞公司”曹凯出具的不同意倒签提单的函,是临摹后补的,是不真实的。2.原告向银行交单议付,是在买方“沃瑞公司”同意接受货物,由双方同意和认可,无须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而灵活处理单证的适当行为,在贸易实务中是较为多见的。被告作为开证行只须对单证负责,只要单证相符,就应付款,而不应卷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原告提交议付的单据不存在不符点,被告在规定的7个工作日中并未提出任何不符点,被告拒付信用证款项实为无理。倒签提单是商业交易行为,并不属单证不符的范畴,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的理由。即使存在其他拒付的理由,被告亦无权自行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而必须由法院等司法机关通过“止付令”来进行。3.被告“澳新银行”所称欺诈例外的原则,现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欺诈例外的原则不适用本案。总之,被告仅凭买方指示和倒签提单之表面现象,置信用证独立付款地位及国际商业惯例于不顾,轻率作出拒付之举,不仅有悖商业道德规则,也违反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持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就其与“沃瑞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其检验、交货等履行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实际交货数量为毛重149.776吨,净重148吨,货物价值362,000美元。该部分事实有1997年5月13日之销售合同,5月19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出具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及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62,600美元的供货发票,5月22日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原产地证明,5月23日“沃瑞公司”代表曹凯出具的质量确认书,1997年5月28日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重量及黄曲霉素检验证书,相关货物交“中远公司”指定的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专线装箱运输证明,1997年6月2日的植物检疫证书,NO.HTOR/301海运提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系争NO.(略)/3073不可撤销信用证,系由“沃瑞公司”于1997年2月3日向被告“澳新银行”申请开立,采用(略)格式,受益人为原告“医保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3月21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100吨1996年收的苦杏仁,货款为191,000美元,数量和金额可以有上下10%的变化,最迟装运期为1997年2月28日,信用证载明可以向中国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为商业发票3份,整套3X3清洁已装船空白背书指示提单,在中国签发的产地证明,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重量、质量及黄曲霉素证明,植物检疫证明,集装箱清洁证明等。1997年6月2日,根据前述销售合同,经“沃瑞公司”的申请,被告“澳新银行”对前述信用证相关条款作了修改,将货款金额修改为367,500美元,装船日期修改为6月7日,信用证到期日修改为1997年6月22日,信用证其他条款不变。以上事实,有1997年2月3日被告“澳新银行”签发的NO.(略)/3073跟单信用证及1997年6月2日信用证修改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三、1997年6月16日,原告持信用证项下载明的单据向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提示议付。次日,“沃瑞公司”向被告“澳新银行”发出传真称:“我司今日已知道我司的跟单信用证(编号为NO.(略)/3073)可能有问题,受益人传真给我司一份提单,其日期为1997年6月7日,我司对提单载明的‘(略).066W’轮的航行日期作了检查,发现1997年6月13日该轮才抵达天津新港,14日离开。只能认为提单是欺诈的,通知银行不要作出支付”。同日,被告“澳新银行”致函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称“客户通知我行,提单上有关的装船日期是欺诈的,开证人声某该提单是欺诈的,请同受益人联系并通知他们,开证人要某在此情况下不支付单证”。1997年6月18日,“沃瑞公司”数次致电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称,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是欺诈的,要求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保留,不要处置或支付信用证款项给受益人。同日,“沃瑞公司”致电韩进海运公司,告知系争提单签发日期与轮船航期的差异,提单是欺诈的,表示其保留系争提单所造成后果的索赔权利。同日,韩进海运公司天津办事处回复称,“韩进海运提单均由其在天津当地的代理按协议签发,这次我们的代理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了提单,但他们未将倒签提单的情况告知我们,我司将贵司的传真传给他们并要求他们从托运人处收回正本提单”。同日,“沃瑞公司”将韩进海运公司前述电传亦传真给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同日,原告向“沃瑞公司”发出电传,就有关其交付托运事宜作了解释,其中载明“我们的船务代理通知我司,贵司要求船公司收回1997年6月7日的提单,我方银行今日通知我司你方拒绝支付提示的单证,我司对发生的事情吃惊。作为托运人,解释如下,装有货物的9个集装箱于6月6日抵达新港,我司的船务代理通知我司,可以直接装船。但我司的代理后来通知我们,货物必须在港口卸下并且重新装进远洋集装箱,由于装卸货,发运延迟了,船务代理同韩进海运公司协商将提单日期签发为6月7日,韩进海运公司予以同意。我司应该早就告诉贵司。由于船公司签发6月7日的提单,我司没有告诉贵司”。该传真中同时载明,“我司知道贵司已同船公司联系并得到他们货物已装船的确认。我司希望贵司理解上述情况,并接受议付单证予以支付”。6月20日,“沃瑞公司”致电被告“澳新银行”称,承运海轮直到1997年6月13日才靠泊天津新港,表示其可以确定提单上的日期是虚假的,要求不要议付或支付这些单证。同日,被告“澳新银行”致电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将相关情况告知,称如果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支付信用证款给受益人,则风险自行承担,如其收到作为提示的这些单证,只能认为是不符的。6月23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提交了其从承运人“中远公司”处取得,由“沃瑞公司”代表曹凯于1997年6月10日向“中远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倒签提单至1997年6月7日的保函。同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将原告提交议付的单证寄送给被告“澳新银行”,要求被告汇付信用证款362,600美元。6月24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致电被告“澳新银行”表示,“受益人通知我行,他们不知道倒签提单的事,如果有的话,也是船公司与贵公司申请人之间的事。受益人也向我行提供了证据,证明信用证申请人同意倒签提单。我行经详细调查并仔细审核单证后,确认单证同信用证条款相符,因此,我行议付了单证,并于1997年6月23日把单证寄给贵行,请按我行的指示付款给我行”。1997年6月28日,被告“澳新银行”收到信用证工面下议付单证。1997年7月1日,被告“澳新银行”致电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称,其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但拒绝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所提示的提单和支付362,00美元的请求。1997年7月7日,被告“澳新银行”致电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称,如果到7月16日仍未收到该行的答复,将退回单证。1997年7月8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致电被告表示“我行将单证寄给贵行是基于没有发现不符点。且船公司已提供了书面材料证明他们倒签提单是得到了信用证申请人的授权,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按我行的指示,尽快付款。否则贵行将承担一切责任”。1997年7月11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提供证明曹凯授权倒签提单的证据(即前述6月10日的保函)。同日,被告“澳新银行”致电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称其持有“沃瑞公司”宣誓作出的该公司仅将1997年6月6日之原件传真给“中远公司”的法定声明,拒绝任何支付要求。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回复表示,“不同意退单,贵行未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符点通知我行,我行确认单据表面同贵行的信用证相符;造成不幸形势的原因,不在受益人而是在申请人,因此贵行必须尽快付款,否则需承担利息和其他后果”。1997年8月5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致电被告重申,“船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倒签提单是申请人和船公司之间的事。单证相符,贵行没有找出不符点,贵行必须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的规定支付,受益人及我行均不是欺诈者,贵行没有不支付的理由”。8月21日,被告“澳新银行”将单证及相关信用证项下原始清单退给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原告因未能收到信用证款项,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1997年6月17日至8月21日,被告“澳斯银行”、“沃瑞公司”、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及相关人之间往来电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中远公司”向本院证明称,原告交货后,因铁路运输原因,货至天津未能赶上预定船期。1997年6月9日,“中远公司”与“沃瑞公司”曹凯联系,并于6月10日收到“沃瑞公司”曹凯发出的一份传真,表示“我方同意接受倒签提单至1997年6月7日”。“中远公司”货运部收到该传真后,在该传真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此保函为货主所出”。“中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传真件的复印件。“中远公司”称其系根据收货人“沃瑞公司”曹凯发出该传真的内容,将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出运,并由船公司签发了日期为1997年6月7日的提单,原告未参与倒签提单的过程。诉讼中,被告“澳新银行”则向本院提交了签署日期为1997年6月6日署名为曹凯的表示“我不同意接受倒签提单至1997年6月7日”的原件,及曹凯称除了将该原件传真给“中远公司”外,其于1997年6月未发出其他有关系争货物的业务传真的声明。1998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1998)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前述签署日期为1997年6月6日之原件,字迹书写不正常,存在运笔缓慢、生涩,笔划抖动弯曲、中途停笔及停笔再起,上下笔划不照应的现象,反映出模仿笔迹的特征规律;原告从“中远公司”取得1997年6月10日之保函复印件系传真后再复印所形成,字迹特征反映出传真字迹特征,字迹清晰流畅,属于正常书写笔迹。认定前述1997年6月6日的原件是模仿书写所形成,1997年6月10日的复印件不是1997年6月6日之函件经传真后复印所形成。以上事实,有“中远公司”书面证明及相关人的陈述、1997年6月10日由“沃瑞公司”曹凯发出的传真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1998)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中国银行西安分行最终未向原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事实,有中国银行西安分行之书面证明及相关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澳新银行”提供签署日期为1997年6月6日之原件不真实。作为“沃瑞公司”不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重要证据,“沃瑞公司”在交涉之初即1997年6月17日至1997年7月10日间,从未向有关当事人提出,直至1997年6月23日原告将曹凯出具的1997年6月10日的传真函交给中国银行西安分行,并经中国银行西安分行交被告后,在往返的传真中才开始出现曹凯所作的针对该1997年6月6日原件的声明,且该原件直至诉讼阶段才出现,故从本案中该原件出现的情况看,具有不合理性。而1997年6月10日之函是原告向承运人调查后取得,并有承运人“中远公司”的证明,其出现则较为合理。在由“沃瑞公司”代表曹凯签署的质量确认书中,系采用“我方已亲自验过”的表述方式,从贸易习惯来看,以“我方”来表示“沃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较为合理。1997年6月10日的函中以“我方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表述方式,较1997年6月6日之原件以“我不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措辞更具有合理性。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内容可以看出,1997年6月6日的原件具有模仿的字迹特征,实为不真实的。而1997年6月10日函件则属正常字迹特征,并且认定1997年6月10日的复印件不是1997年6月6日原件经传真后复印所形成。从而否定了被告所称1997年6月10日之复印件是在1997年6月6日原件基础上进行变造,将“我不”改为“我方”,6月6日改为6月10日,两份函其余部分系完全一致之主张。总之,作为本案倒签提单发生成因的证据,1997年6月10日之函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而1997年6月6日之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涉案提单虽为倒签,但原告相关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利用倒签提单欺诈,通常是受益人为了达到单证相符的目的实际装船日期迟于装船期限时,要求承运人不按实际情况签发提单,而以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代替实际装船日,从而符合信用证装船期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实质是为了防止卖方(受益人)借助信用证议付中单据表面相符,而向买方实施交易欺诈,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方利益不受欺诈之害。本案中海运提单虽为倒签,但实为在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出具有表示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作出。原告作为受益人并未要求或参与提单倒签的过程,有别于前述倒签提单构成欺诈的情形。且从原告实际按期交付货物及其获知倒签提单的途径及方式来看,原告并不具备利用合同及单据进行欺诈的故意,其在交单议付前虽知道提单倒签,但是与欺诈例外原则中恶意欺诈的知情有质的不同。故原告相关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欺诈例外的原则。
三、原告根据其与“沃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中远公司”交付了品质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适当地、真实地、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仅系由于承运人“中远公司”在运输环节方面的原因,致货物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出运,原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在客观外亦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告是在向承运人索要提单时才被告知出运时间延迟,在承运人告知其买方即“沃瑞公司”已同意倒签提单的情况下,原告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减少损失才被动接受了倒签提单的事实。被告“澳新银行”以原告共同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且知情为由,认为原告行为构成欺诈,从而主张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以外的交易,收到单据后,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审核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承运人或与“沃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之利益,且无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被告“澳新银行”理应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承担该款自其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7个工作日届满后次日起产生的利息。被告“澳新银行”支付信用证款后,可另案向相关人追索。被告“澳新银行”径自拒付信用证款并退单的处置行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证款项,应以其实际供货价值362,600美元为准。原告收取信用证款后应向被告交付系争信用证项下之议付单据。
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出口司偿付NO.(略)/3073信用证项下款项362,600美元。
二、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承担自1997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62,00美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应于收到前述款项后即向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交付NO.(略)/3073信用证项下之议付单证。
四、对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71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8,271元,由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江南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