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某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被告:姚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某地:清丰县X路X路南。
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濮阳分公司”)、姚某、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姚某、张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州运输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在清丰县X村路段,原告廖某驾驶无牌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客车碰撞,致廖某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随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廖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41元,庭审时变更为x.87元。
被告新中州运输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只是负责车队的投保工作,事故车辆是用我的名字投保的,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所垫付款x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只是雇用的司机,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在清丰县X村路段,原告廖某驾驶无牌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客车碰撞,致廖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14.10元,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住某89天,支付医疗费x.39元。2011年4月11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1年4月29日出院,住某18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廖某受伤后共计住某107天,2011年6月7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复查费280元,以上原告廖某支付医疗费共计x.49元。2011年8月16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廖某支付鉴定费769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运输濮阳分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x元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廖某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由被告姚某垫付款x元。
又查明:原告廖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某治疗期间,由其父廖某起、其兄廖某中二人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廖某起、廖某中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廖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计款435元。原告廖某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送检费5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由于其怠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行车义务,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酿成了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张某乙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由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廖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乙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濮阳分公司系被告张某乙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中州运输濮阳分公司对原告廖某的损失应当在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廖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廖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廖某请求的医疗费x.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其中有四张某乙据,计款44.90元未显示姓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廖某住某治疗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廖某的医疗费应为x.49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误工费x.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廖某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明,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廖某住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廖某误工时间为296天,计款x元/年÷365天×296天=x.9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护理费x.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廖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廖某住某治疗共计107天,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住某期间按照二人进行护理(其护理期间为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护理费为x.36元(x元/年÷365天×89天×2人=x.36元),第二次手术住某治疗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计18天,护理费应为1106.53元(x元/年÷365天×18天×1人=1106.53元),护理费共计x.89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321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某治疗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廖某住某107天,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107天×30元/天=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营养费1070元。根据原告廖某住某治疗107天的事实,住某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廖某的营养费为107天×10元/日/人=10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交通费2140元。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原告廖某受伤后住某治疗、转院治疗、进行护理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92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原告廖某九级伤残的事实,计款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鉴定费769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4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施救费100元、送检费50元。原告廖某提交了相关票据,且是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被告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廖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廖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x.8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769元,车辆损失费435元,施救费100元,送检费5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x.49元、护理费x.8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71.7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廖某住某伙食补助费1038.30元,误工费x.98元,鉴定费769元,施救费100元,送检费50元,共计x.28元的50%,即7460.6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主动垫付赔偿款,使得原告廖某及时得到救治,其行为应予以提倡,原告廖某应当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姚某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7460.64元。
三、原告廖某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姚某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