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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每平方400元,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工程时间2008年1月2日至5月20日,双方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被告以停工威胁,提出过分要求,原告未答应,造成房屋停工,不能实现对外出租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已多领8000元建房款,故请求解除原、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房款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秦某运,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与秦某运签订的委托书不完整,日期不明确;原告主张无证据,从图纸上看,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合同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订金500元,2008年1月1日,秦某运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每平方米造价400元,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以竣工结算时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包括门窗、闭路电视线、四道圈梁、外墙石沫拉毛、内墙沙灰、门不包括油漆、内墙不包括批888;质量要求为一般民房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万元、出地圈梁后付款2万元、一层上板后付款1万元、二楼上板后付款2万元、三层上板后付款2万元、内粉后付款2万元、外粉后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时间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5月20日;双方对材料要求和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补充协议处双方另约定地基加6000元钢筋。该合同甲方由秦某运签名、乙方由孙某某签名,证明人秦某福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建房款x元。2008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红砖x块,每块单价0.27元,计x元。现该房屋建筑合同因原、被告工程款支付争议已停止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房屋未完工部分包括楼梯扶手、一层卫生间的水龙头、门窗未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合同一份、证明十份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未完工部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双方对建设房屋的约定,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2008年5月8日郑州市商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吊扇支出675元;提交2008年5月18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锁具支出的费用;提交2008年5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子表支出750元;提交2008年5月6日蓝天陶瓷出库单一份,证明购买瓷砖支出740元;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购买水箱等支出的费用,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建筑合同签订人虽系秦某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对秦某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该房屋建筑合同的双方实际为本案原、被告。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因原、被告工程款支付争议已实际停止履行,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建筑工程量增加,应增加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最终房屋工程款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达成新的协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测量房屋总长为15.95米、建筑面积为413.378平方米,被告测量房屋总长为16.08米、建筑面积为417.948平方米,双方对房屋的宽度测量一致,被告测量房屋总长长于原告部分,系前后边墙头多出部分和层与层之间的突出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故本院对房屋面积为413.378平方米予以认定。

原告称其购买了6000元的楼板,被告称对原告购买了楼板无异议,但价格应为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被告自认对原告购买楼板的支出认定为3500元。原告称被告购买的51个房门,约定150元每个,实际为70元或80元每个,差价应归原告,另外原告支出每个房门的安装费25元,被告称每个门成本和安装费120元,对差价应归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未就该部分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被告自认,认定购买房门和安装的差价为1530元。原告称装楼梯扶手160元/米、花费2100元,被告称花费明显过高,楼梯扶手最多40元/米、应该为530元,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较大,故本院酌定楼梯扶手费用为1200元。原告称上下水接通花费100元,因原告未就该部分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未作防水,厨房间、卫生间水池未买、未装,大门瓷砖未贴、外墙未粉白,因原告未就该部分主张和相关费用数额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称其购买的吊扇现已装上,安装费200元,被告称吊扇约定是由原告买、被告装,原告买的吊扇,被告已装上大部分,还剩三个未装,电扇的安装费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支付,因合同中未对吊扇的安装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装吊扇花费了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面积为413.378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建房款应为x.2元,另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合同约定地基加6000元钢筋,故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为x.2元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现已向被告支付的建房款、订金、购买楼板、红砖和房门及安装费差价、楼梯扶手的费用共计为x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建房款3058.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建房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被告违约情况和本地区房屋的出租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房屋建筑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甲建房款三千零五十八元八角并赔偿原告秦某甲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二百一十八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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