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
指定辩护人秦晓明,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谭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指定辩护人秦晓明,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万某伙同被告人谭某、雷敏(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在忠县盗窃作案13次,被告人万某伙同雷敏、何某在开县作案1次,被告人万某伙同何某在开县作案1次。其中被告人万某盗窃数额3675元,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2275元。二、抢劫罪。2011年5月12日下午2时,被告人万某伙同雷敏、胡开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X村肖荣均家盗窃1200元后某发现,雷敏采取用摩托车撞、万某采取举刀威胁的方式以逃避抓捕,随后某跑。指控认为,被告人万某、谭某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盗窃后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万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谭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辩解: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万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后某不严重,其系未成年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谭某辩解:其认罪,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万某与他人在忠县、开县共同实施盗窃15次,涉案金额3675元。被告人谭某与他人在忠县共同实施盗窃13次,涉案金额2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伙同何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不满16周岁)到重庆市X组X号,破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向成高800元。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伙同何某到重庆市X组X号,由万某放哨,何某、雷敏(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不满16周岁)破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邓异维600元。3、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谭某放哨,何某、雷敏沿被害人胡秀柱家楼房侧面水管爬到二楼入室,盗走三星手机1部、LG手机1部(因资料不全,两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4、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经商量后某成二组,到忠县X组,以菜刀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胡秀拥475元。5、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谭某放哨,何某、雷敏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刘代淑100元。6、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X号,由万某放哨,谭某、何某、雷敏溜门入室到被害人谢红权家里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谭某放哨,雷敏、何某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万某全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谭某放哨,雷敏、何某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成平世U盘1个(其价值无法鉴定)。9、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谭某放哨,雷敏、何某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成秀英1000元。10、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X号,由万某、谭某放哨,雷敏、何某溜门入室在被害人叶国见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1、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X号,由谭某放哨,万某、雷敏、何某三人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天福手表1块(价值无法鉴定)。12、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谭某放哨,雷敏、何某撬门入室在被害人田庆祥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3、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X号,由万某、谭某放哨,雷敏、何某用梯子攀爬进入被害人王玉杰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4、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谭某、万某放哨,何某、雷敏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尔雄600元。15、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谭某伙同雷敏、何某到忠县X组,由万某、雷敏放哨,谭某、何某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黄素兰100元。
二、抢劫罪。2011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雷敏、胡开勇在重庆市X村肖荣均家盗窃1200元后某人发现,万某等三人骑摩托车逃跑,被失主肖荣均拦截,三人采用摩托车撞,举刀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后某人弃车逃跑。
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万某、谭某在石垫路忠州镇巴营段的中巴客车上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某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谭某亲属代其退赃1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万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谭某认罪态度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某、社会危害度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万某、谭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某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万某、谭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谭某和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