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日11时许,王某乙在葫芦岛市X村敬华泳装中心门前,阻止该厂往外拉布,与敬华泳装中心负责人王某甲发生撕扯,造成王某乙住院治疗。王某乙与敬华泳装中心存在纠纷,现在本院审理中。王某乙受伤后,当日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萍护理。后治愈出院,经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7.93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6元、误某2000元(3000元/30天×20天)、护理费400元(2000元/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5893.93元。此事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双树派出所处理,给予王某甲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在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时,采取了撕扯的方式,造成了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侵犯了王某乙的身体权,有明显过错,其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抗辩认为,王某乙的伤是自己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主张误某,因受伤住院6天,医嘱休息两周,对其因误某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予支持;王某乙主张20天的护理费1333元,因其住院6天,即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因护理王某乙减少的工资收入400元予以支持;主张复印费116元,对其符合证据要求的1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按相关规定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情况及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6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5893.9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特快专递费40元,合计54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一、在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因为王某乙无故阻止敬华泳装中心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才引发的,王某乙是引起本案的重要原因。二、王某乙的头部伤并非王某甲造成的,而是由于个人行为所导致的。三、虽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双方有撕扯行为,但是这种行为是两个人相互之间的行为,而不是王某甲的单方行为,所以王某乙是存在一定过错的。综上,王某乙在此事件的起因和过程中都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王某甲非法侵入王某乙弟弟经营的宇丰泳装厂,并非法强行装满一车布准备拉走时,被上诉人作为该厂负责人进行制止,被王某甲纠集的十来个人打伤,全部过错在上诉人一方。二、被上诉人头部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是找一个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房东)出伪证所得出的结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请求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虽然治安处罚中写的双方有撕扯行为,实际上是王某甲等多人故意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被殴打倒地后没有任何还手的行为和机会,事实上也没有给王某甲造成任何伤害,所以本案全部过错在上诉人一方,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应采取暴力的方式解决,因撕扯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权。本案中上诉人有明显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头部伤并非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其个人行为所导致;另双方有撕扯行为,这种行为是两个人相互之间的行为,不是单方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