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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申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医药物资供销公司浦东公司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2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继德,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医药物资供销公司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101-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申石化有限公司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徐继德、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原审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ABS树脂12.767吨或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46,820元及该款利息。

原审认定:1996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的副经理刘文斌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商借(略)#树脂20吨。经上诉人协调后,被上诉人从案外人上海天宁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宁公司)提取了该货。当日,被上诉人出具字条,承诺于15天内归还。199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还料5.425吨。1997年8月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裘京明收到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1张,并由上诉人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年8月5日,上诉人开具了收款人为武进市对外贸易公司(简称武进外贸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汇票,该款由武进外贸公司收取。1997年10月3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裘京明签收了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号码为(略)、金额为人民币31,558.53元的支票。该支票由上诉人于同年10月31日背书给上海浦东茂秋经济发展公司(简称茂秋公司)。1998年7月1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许某某、案外人天宁公司工作人员林奕谨出具收到由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0,800元的支票。

原审认为:刘文斌系被上诉人经理,其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行为,应视为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针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裘京明出具的收条及签收的支票存根,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清了货款。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ABS树脂12.767吨(或以1996年6月市场价每吨人民币11,500元计算折合货款人民币146,8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2,0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7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人民币31,558.53元,系根据被上诉人原副经理刘文斌委托转付给案外人茂秋公司的款;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人民币12万元系被上诉人委托其转付给案外人武进外贸公司的款;除去上述二笔款项,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46,820元,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其或归还其12.767吨ABS树脂。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由茂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帮出具的内容为证明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付给武进外贸公司人民币12万元等的字据:2.1997年7月11日刘文斌借茂秋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如下汇票一张”的字据及1万元的收条。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支付给上诉人三笔货款支票和汇票款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裘京明或许某某签收,并由上诉人提示付款后实际取得;其未委托上诉人向茂秋公司和武进外贸公司转付欠款,其与该二公司的结算中也未反映出上诉人代其付过这些款;刘文斌出具的向茂秋公司借款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诉人提供的由茂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帮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杨德帮对该公司已过了几年的帐目不可能记忆清楚,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已超过了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再负有向上诉人归还ABS树脂或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与武进外贸公司的结算帐单。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有:武进外贸公司原副经理杨幼华证词反映的内容为,其收到由上诉人支付的系争人民币12万元系为上诉人代茂秋公司所付,已将此款冲抵了茂秋公司的欠款,当时的“茂秋公司”实际系刘文斌、许某某等人借用茂秋公司名义经营的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证人杨某华作了质证。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补充质证,作出的认证意见为:1.上诉人承认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20,800元,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1,558.53元的支票存根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裘京明签收,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过该系争款;3、上诉人提供的由刘文斌出具的向案外人茂秋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据与系争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所称该系争款由其代被上诉人转付给茂秋公司款的事实尚不能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裘京明签收,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武进外贸公司结帐清单,和武进外贸公司原副经理杨幼华的证词证实均证明武进外贸公司将该系争款冲抵了案外人茂秋公司欠武进外贸公司的款,故尚不能确认上诉人支付给武进外贸公司人民币12万元系代被上诉人的还款;5.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茂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帮证词因被上诉人对该证词真实性存异议,杨德帮未能出庭作证尚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商借ABS树脂757#20吨后,已归还5.425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尚欠货物或支付所欠货物相应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80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出其分别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31,558.53元和人民币12万元,已由证据证明,本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货款系代被上诉人分别支付给案外人茂秋公司和武进外贸公司的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超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系争货款数额,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ABS数脂12.767吨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46,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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