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小X,男,19岁。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在洛阳市X村X号楼X单元楼下,用携带的螺丝刀、活口扳手等撬车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黑色建设JYM125摩托车盗走后自用,后抵押给非凡网吧的老板权某某。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240元,已追退失主。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在吉利区冶戌市场“非凡网吧”上网包夜,在当夜凌晨3点钟左右趁网吧老板权某某熟睡之机,将存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两台“长城牌”19英寸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至吉利村村口“未来科技电脑店”的权某某。赃款已挥霍。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100元。两台液晶显示器已追退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电脑主机损失600元。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大概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在洛阳市X村X号楼X单元楼下,用自带的螺丝刀、扳手等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暗灰色JYM125-3A型摩托车盗走自用。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592元,已追退失主。
2011年6月25日,李某某骑肖某盗窃的JYM125-3A型摩托车到吉利区大张量贩买东西,该车被失主卫某某认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被告人肖某于当晚7点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卫某某、李某某、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购车发票;证人李某某、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权某某领到600元赔偿款的领条;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2张;被盗物品照片3张;作案工具照片3张;抓获证明1份;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活口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