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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酒后骑摩托车玩,中间提某丙提某“弄点买烟的钱”,其他人表示同意。当上述五名被告人行至虞城县X乡X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现金xx路过此地,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丁便围住金xx,提某乙采取威胁方式问金xx要钱,后提某玉、提某戊来到金xx跟前帮忙要钱,金xx出于无奈拿出50元钱,被提某甲抢走。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虞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所抢现金被追回退还金xx。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喝过酒后,被告人提某丙提某“弄点买烟的钱”,其他被告人表示同意。当五名被告人行至虞城县X乡X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金xx路过此地,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丁便围住被害人金xx,被告人提某乙采取威胁、殴打方式向被害人金xx索要钱,后被告人提某玉、提某戊来到被害人金xx跟前帮忙要钱,被害人金xx出于无奈拿出钱包,被被告人提某甲抢走后,身份证、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将钱包内的50元现金抢走。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虞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所抢现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金x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提某甲供述了2010年2月22日夜里10点多钟,伙同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金xx50元现金的经过;2、被告人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供述与被告人提某甲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金xx陈某了被抢50元现金的经过与五名被告人供述一致;4、领到条,证实被抢的钱包一个和5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金xx;5、查破经过,证实了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害人金xx被抢的情况后,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提某丁、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提某甲、提某乙、提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提某丁、提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提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提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提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提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提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提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提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某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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