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灯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德龙,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系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被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灯塔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1日22时30分,谢某驾驶自有的辽x辽x挂号重型车,沿京沈某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孙长涛驾驶的未按规定停车的鲁x鲁x挂号重型车相刮,造成驾驶人孙长涛受伤。鲁x鲁x挂号重型车所有人为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葫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签收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货物损失经葫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委托,由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490.00元;车载商品车损失为132,940.00元,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花鉴定费5,670.00元。另外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支付施救费7,500.00元,支付路产损失900.00元,交通费306.00元,住宿费520.00元。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所雇佣的司机受伤,支付医疗费126.00元。
谢某所有的辽x辽x挂号重型车挂靠于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此车队是否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某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均未提供相应证明。
谢某所有的辽x辽x挂号重型车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三者险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0时至2010年3月30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应积极出庭应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谢某、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应诉,质证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并依证据规则认定上述法律事实。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特别规定,对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某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因谢某在此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故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方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谢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按过错比例应由谢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谢某所投保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内(200,000.00元)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孙长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此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对于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谢某70%责任,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方30%责任。
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49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32,940.00元,有葫芦岛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此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花鉴定费5,670.00元、施救费7,500.00元,路产损失900元有正式发票,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花的交通费916.00元,法院认为: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相应正式票据的306.00元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其它的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520.00元,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孙长涛受伤检查费用126.00元,有正式发票,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孙长涛的误工费,因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故无法确定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具有要求谢某给付误工费的主体资格,故依法不予以支持。
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系谢某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每年是否收取谢某的车辆管理费,因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而谢某又未提交相应协议,故无法确认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每年收取被告谢某车辆管理费用,故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934.00元(医疗费126.00元、交通费306.00、住宿费502.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0元;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97,181.00元[(车损费1490元+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900元-4000元)×70%],总计102,115.00元。二、谢某赔偿鉴定费3,969.00元(5670元×70%=3969)。三、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149,434.00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与谢某赔偿给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部分,其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四、驳回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772.00元,由谢某负担30.00元,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货物损失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现场及车辆货物损坏照片相矛盾。该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货物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货损重新鉴定,公正判决。
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一审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该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威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然提供部分照片,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车辆和货物,上诉人的一家之言不能对抗物价部门作出的权威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答辩称:按照《运输车辆代管合同》的约定,运输队不承担责任。
谢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谢某驾车与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经济损失,谢某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因谢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被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及法定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认为,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与其向法院提供的现场及车辆货物损坏照片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正式申请,对此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现该笔受损货物已被处理,对货物损失鉴定已不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认为,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与其向法院提供的现场及车辆货物损坏照片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