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阎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与被告郑州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科创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销服务部诉称:2005年1月13日,营销服务部为郑州平安快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快车公司)签发财产基本保险单,承诺对平安快车公司价值565万元的财产予以承保,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2005年6月14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2005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郑金)公消监字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喜多汽车维修部对此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科创公司作为市场管理部门,建筑未经消防审核、验收且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负间接责任。2006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平安快车公司支付保险金(略).57元。营销服务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平安快车公司支付(略).57元保险金。如果科创公司提供的房屋通过了消防审核、验收,并严格履行了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此次火灾可能被及时扑灭,或者被及时遏制,火灾事故损失便不会产生,火灾损失便不会扩大。本案的火灾事故是由喜多汽车维修部和科创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结合在一起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科创公司应与喜多汽车维修部连带赔偿平安快车公司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科创公司赔偿营销服务部损失(略).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平安快车公司营业场所发生火灾,平安快车公司与营销服务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此后平安快车公司提起诉讼,2006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平安快车支付保险金(略).57元。营销服务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平安快车支付(略).57元保险金。2005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郑金)公消监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因喜多(汽车)维修部修理工勾路彬和杜鹏飞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车辆电气线路打火引然发动机处汽油蔓延所致。同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郑金)公消责字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喜多汽车维修部员工违章操作导致发生火灾,对此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科创公司作为市场管理部门,建筑未经消防审核、验收且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负间接责任。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4日平安快车公司营业场所发生火灾,营销服务部向平安快车支付(略).57元保险金,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责任事故书,此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为应为喜多(汽车)维修部,科创公司负间接责任。由于喜多(汽车)维修部对此起火灾负直接责任,科创公司负间接责任,本院酌定科创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30%责任。营销服务部向科创公司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全部(略).57元的责任,本院支持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支付x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负担9090元,郑州科创建材有限公司x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科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