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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原系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乙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捕前住焦作市X区李某乙北会X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同年10月24日经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中站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2006年底,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乙二村X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便利,伙同李某乙二村党支部书记许某峰等人从焦煤集团鑫珠春公司取来创卫资金x元,许某峰、许某福、许某马、许某伙、许某平、张某辉、李某乙七人平分,每人分得4800元。赃款已部分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某证实,2007年2月7日,许某某叫去他的办公室,说过年了给大家发点钱,签个字,分了4400元。

2、证人张某、许某某、许某某证明内容与许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06年底,村两委人员每人分了4000多元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证实,许某某以创卫名义从他们鑫珠春公司要走5万元钱,公司以塌陷补偿款的名义付的款。

4、证人程某某证实2008年8月份,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等人退款的数额。

5、转某、付款凭证及收据证实李某乙二村收到鑫珠春公司创卫款5万元;许某某记账清单证实5万元的去向;中站区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证实许某峰、许某福、许某伙、许某平、李某乙退款暂时扣押于该处。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内容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二)挪用资金罪

2003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李某乙二村X村在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封信用社存储的焦作市淀粉化工厂赔偿的土地租赁费、造某、水利基金等费用取出50万元现金,以其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焦作中站支行。2004年3月29日、3月30日李某乙将50万元存款取出,用于该村委支出,并将所得利息3823.2元据为己有,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李某丁证实市X村X万元。

2、证人许某某证实1996年淀粉厂建厂时征用该村X村里补偿款60多万元。

3、证人冯某某证实,其在担任中站区X乡(现更名为许某办事处)党委书记时,没有安排李某乙二村两委人员搞公款私存。

4、李某乙二村X村信用社账户清单、现金收入传票、现金付出传票证实,李某乙二村在信用社账户上有现金63万元,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30日取出现金50万元;

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将从李某乙二村账户上取得的50万元现金存入其个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并于2004年3月29日、30日将该款取出,得利息3823.2元。

5、中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调查报告证实,该委于2005年对李某乙职务侵占、公款私存等问题进行过党内纪律处分。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内容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7、任职证明证实李某乙在李某乙二村担任职务情况;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李某乙系传唤到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李某乙二村村委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许某峰等人非法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存款存入银行个人账户,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罪名不当。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乙在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乙在中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涉案违纪款处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立案后同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能够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存款存入银行个人账户,并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中关于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有李某乙个人的供述,以及李某乙二村X村信用社账户清单、现金收入付出传票,李某乙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款凭证及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本案的两起犯罪事实中,原审判决是在充分考虑李某乙的所有量刑情节后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综述部分已认定李某乙在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为从犯,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其从轻处罚,但引用条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将原审判决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改为第二十七条,量刑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敏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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