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营业部客户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王某任信阳市X区电信局明港支局(现改制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营业部)客户经理,分管信阳市X镇张庄、石某、段湾和三官庙四个村的电话、宽带的安装和维修以及电话费的收缴工作。在话费收缴工作中,每个月的月初被告人王某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领取客户上个月电话及宽带费用的发票,再按发票上的金额逐户收缴客户话费,话费收缴后应全额上缴公司。从2001年起至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缴话费后采取不全额上缴的手段,挪用公款共计x.68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王某已退还单位全部赃款。
另查明,2000年王某和信阳市X区电信局明港支局签订委代办合同,担任平桥区电信局明港支局客户经理。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事业单位,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等。2004年5月18日至2011年,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每年都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每年都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派遣王某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明港联通营业缴款单、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社区欠财务上缴款统计表、查帐证明,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营业执照、文件及相关行业规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X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劳务派遣协议书、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劳务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规定,侦查机关到案经过证明,退赃证明及量刑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国有公司任客户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缴电话费不上缴,用于日常花费,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其单位和公诉机关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综合以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