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街。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赵刚,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郑州市佳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佳美)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请郑州佳美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本案被告,该工程存在转包行为,故原告漏列其他相关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所承包的陕西渭南浦城电厂X号、X号吸收塔基础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上诉人在起诉中漏列其他相关被告,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②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X号吸收塔由天津合创公司自己施工,因此上诉人理应将其列为被告,X号吸收塔结算单由天津合创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未从中受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郑州佳美支付工程款项及相关损失,而王某某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郑州佳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张永军
助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