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X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