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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18日依法公告向被告许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许某驾驶河南R-x号手扶拖拉机行至双铺街X路口处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后被告拒而不见,拒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护理费1510.72元、误某4220.5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检查费)800元合计x.06元损失的70%即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以证明1、原告赵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某

1、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各5张。

2、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一份。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收费发票一份。

用以证明1、赵某的病情经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左眼外伤;2、赵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是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18日,共计住院16天;3、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4、赵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x.32元;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支出医疗费589.09元,合计x.41元。

第三组

1、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南阳市万和医院出具的加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检查、扫某、司法鉴定发票3份1002元;南阳市第二某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一份40元;书写有赵某司法鉴定照相费字样的收款收据一份50元,合计1092元。

用以证明1、赵某左眼伤残程度属八级;2、赵某支出鉴定费用1092元。

第四组

1、罗某、赵某超的身份证各一份。

2、证人马某、吴某某的证言。

用以证明1、原告赵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2、赵某从事泥工工作,每天收入50元;陪护人员赵某超从事粉墙工作,每天收入100元。

第五组

1、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一份100元。

2、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一份200元。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车辆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原告赵某交纳100元费用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收取的200元拖车费。

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第三组证据中书写有赵某司法鉴定照相费字样的50元收款收据一份,因该收据无单位署名盖章,不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马某、吴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许某驾驶河南R-x号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双铺街X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9.09元;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左眼外伤。2010年9月18日原告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支出医疗费x.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某、儿子赵某超护理。2010年9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许某拒绝赔偿,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护理费1510.72元、误某4220.5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00元合计x.06损失的70%计x元。

2010年12月2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其伤残程度已达八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向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纳车损鉴定费100元,向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交纳拖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许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许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二、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4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自2010年9月3日住院至2010年12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113天,误某按照本地生活标准每日20元计付,为22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期间由罗某、赵某超护理,罗某、赵某超户籍是农村居民,按每天20元计算,两人合计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共4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元,计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20年×30%=x元,其中4807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7、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酌情支持x元。8、鉴定费104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拖车费2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0,有票据为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41元,按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许某应承担70%为x.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二某一条、二某三条、二某、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2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赵某负担349元,被告许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代理审判员王兆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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