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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与原审原告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民、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下午,康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康某自东向西行至301省道77MK+75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康某、康某及刘某受伤。康某受伤后,先到安阳市第三医院检查,康某支付检查费220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2.左颞脑挫裂伤,3、皮肤擦伤,4、左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5、左侧下颈骨骨折。住院24天后出院,康某支付住院费为8933.7元、检查费为390.4元。2009年2月4日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康某支付检查费220元。2009年1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2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将康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康某支付检查费81元。2010年4月16日,康某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某为十级伤残。”康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康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康某住院12天后出院,康某支付住院费3639元、检查费220元。刘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膝胫骨平台后缘骨折。住院12天后出院,刘某支付医疗费x.73元。2010年1月13日,刘某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5天后出院。刘某支付医疗费2301.49元。2010年4月15日,刘某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刘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8年12月3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康某车损为405元,康某支付评估、检测费100元;造成刘某车损为1289元,刘某支付评估、检测费为100元。此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作出刘某负主要责任,康某负次要责任,康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康某事故发生时在安阳市添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均为1650元。康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康某鹏护理,康某鹏在安阳市新山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2000元。康某父亲康某海,X年X月X日生。康某弟兄二人。

原审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验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康某和刘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康某和刘某请求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康某的损失,刘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赔偿康某损失的合理部分,康某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相互辩称对方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2009年1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对当事人辩称对方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均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赔偿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测、评估费、物损共计x.14元的70%即x.60元。二、刘某赔偿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08元的70%即3295.6元。三、康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2元的30%即x.02元。四、驳回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刘某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1700元,康某负担800元,康某负担50元,刘某负担850元。

宣判后,康某不服,上诉称刘某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逆向行驶,本次事故全由刘某引起,刘某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情理;原审认定刘某的损失数额x.72元过高,3万多元其他杂费无依据;刘某反诉总请求为x元,一审却按x.72元为其折算30%,审理数额超过刘某的诉求范围,康某从出院至反诉已超一年时效;诉讼费不应双方分配;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刘某反诉,并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康某答辩称其同意康某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康某与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当,康某上诉称刘某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情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某损失和护理花费,刘某所要求的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用均有票据、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刘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康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的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康某承担刘某损失x元30%的赔偿责任即x元,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刘某各项损失总额为x.72元并进而计算康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刘某的反诉请求范围。康某上诉称一审对刘某反诉部分的审理超过刘某的诉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9年1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各方所应承担诉讼费用的判定并无不当。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康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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