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左某和原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儿子左某星、女儿左某沙。由于婚前了解少,年龄及性格差别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近几年被告左某又患上严重性功能障碍,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各抚养一双儿女其中一个。
被告左某辩称,被告左某和原告吴某于1994年结婚后一直和睦相处,二人共同勤劳家务农活并且生活节俭抚养儿女,夫妻感情深厚。由于长期劳累过度,近两年被告左某不知不觉患上了前列腺炎,现已基本治愈。原告吴某因暂时的生理需求就请求离婚,全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左某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左某星,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左某沙。近年被告左某患上前列腺炎,经过多次治疗,现已有好转。
上述事实有被告左某和原告吴某的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虽然患有前列腺炎,对近期的夫妻生活有所影响,但该种疾病在越来越发达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并非不可治愈,故被告左某患有前列腺炎且正在治疗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吴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和被告左某因其他情形产生了不可缓和的、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其请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某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