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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健某(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票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于某乙因健某(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某乙与张某丁分别在赵家屯街道经营小卖店和超市,2008年9月9日,张某丁家的超市因非法经营走私香烟,被烟草专卖稽查部门进行了处罚,张某丁便怀疑于某乙举报的。逐到于某乙家的小卖店辱骂于某乙,当时于某乙正在给一个顾客修表,听到张某丁在骂自己,于某乙就与张某丁对骂。后被赶到的张某丁的女儿及在场的宋某拉走,后于某乙向派出所报案。当日,于某乙以“两小时前不慎头某挫伤,以头某为主,伤后头某、头某、恶心”为由,到当地个体诊所治疗。经查其头某挫伤处,无开放伤口,但有触压伤,至当月18日花费医疗费1,500.00元,期间于某乙到南票矿务局职工医院门诊进行就诊,花费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93.50元,同月19日于某乙又以头某、背部痛未见好转为由到南票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3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5.00元。并且于某乙有一电子表损坏价值200.00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丁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某丁在自家超市非法经营走私香烟被烟草稽查部门查处后,私自怀疑是于某乙举报,之后去于某乙经营的小卖店辱骂于某乙,进而双方发生对骂。从在场人的证实宋某的证言即于某乙、张某丁对骂之后,被其拉走,张某丁并没有打于某乙,及于某乙当日去个体诊所就诊的病历记载两小时前不慎头某挫伤等内容看,无法证明于某乙称张某丁进屋后用油石将其打伤的事实,因此,于某乙要求张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费500.00元,由于某乙承担。

宣判后,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丁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上诉称:2008年9月10日,上诉人正在给客户修电子表,被上诉人闯入上诉人卖点,无端将上诉人打伤,致使上诉人头某、背部受伤,共花医疗费2600余元,误工费等400元,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没有按事实判决,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故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照片及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丁在自家超市非法经营走私香烟被烟草稽查部门查处后,怀疑是上诉人于某乙举报,随后去于某乙经营的小卖店辱骂于某乙,进而双方发生对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丁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便无端怀疑于某乙并辱骂于某乙的行为有过错,但对于某乙提出的张某丁将其打伤,并要求张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判根据在场人的证言,于某乙、张某丁双方对骂之后,被其拉走,张某丁并没有打于某乙。据此,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丁用油石将于某乙打伤的事实存在,符合证据规则。对于某乙要求张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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