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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西藏支行、上海银行长白支行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0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佳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西藏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长白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审查明,上海申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申桂公司)以199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98)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被鉴定的号码为(略)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支票的正反面复印件、银行对帐单各一份为主要依据主张权利,鉴定书载明,对上述支票进行仪器分析检验,发现支票上正面填写字迹处均存在消褪荧光反应,多处存在模糊不清,褪变色以及笔划残留痕迹,为此作出结论,上述支票正面填写字迹是消褪变造所形成。申桂公司以上述支票的支付行上海银行西藏支行(下称西藏支行)、收款行上海银行长白支行(下称长白支行)均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造成申桂公司损失161,579元为由,于199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西藏支行、长白支行赔偿损失161,579元及偿付从1998年10月19日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日万分之四的利息。原审另查,申桂公司签发上述支票系该公司财务陈佩丽具体所签发,且在原件上用蓝黑墨水所书。原审法院认为,申桂公司因其签发的支票被他人消褪变造提取了钱款,要求西藏支行、长白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系因银行过错所致,且申桂公司签发支票时未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故申桂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申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1.58元,由申桂公司负担。

申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称:由于两被上诉人未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致使其公司出具的支票被他人涂改冒领,且长白支票违反现金管理制度,将16万元的现金一次被提取,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藏支行辩称:其行履行了审核义务,但上诉人的支票被涂改是用肉眼无法辩别的,且是因上诉人用蓝黑墨水书写,易于他人变造,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长白支付则称:其行按正常操作规程进行了审核,无过错。至于提现问题,提款人是要求提取劳务费,故符合提现规定,其行予以办理,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对涉及本案的支票被涂改、冒领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违反了正常操作程序问题。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申桂公司向法院起诉称,1998年10月28日,其为支付黄沙款,向闵行高陈建材经营部签发一张面额579.60元的支票,号码为(略)。而同年11月其公司与开户银行西藏支行对帐时,发现存款减少161,579元,遂向西藏支行查询,并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核确认,其公司签发的579元支票被他人涂改变造。然西藏支行、长白支行均未按规定进行认真审核,使其公司的161,579元的存款从西藏支行处划入长白支行,又被他人以现金方式提走,造成其公司严重经济损失,西藏支行、长白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涉及本案支票的原件上,申桂公司是用蓝黑墨水所书及原审查明中申桂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申桂公司表示确认。

2、关于被上诉人对涉及本案的支票被涂改、冒领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违反了正常操作程序问题。首先,上诉人的支票是被他人涂改后冒领,银行只要是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程序审查,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西藏支行、长白支行对结算凭证支票上的签章,大小写进行了审核,未发现异常而支付了金额,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支票被涂改冒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在支票钱款被冒领中存在恶意,用非正常的程序操作。至于上诉人认为长白支行违反现金管理制度,亦未提供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仅对现金支取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未规定数额。因此,涉及本案支票被冒领,被上诉人未有违反正常操作,不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桂公司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支票,使他人有可乘之机,在涂改支票后提取了现金;而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不能举证被上诉人在支票被提现过程中负有过错,原审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的规定,申桂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1.58元,由上诉人申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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