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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管理局工程运输公司一公司安计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运输公司一公司调度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5月2日原、被告因工作需要到外地执行任务,原告向单位借款(略)元解决路程费用,原告将该款项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执行任务完毕后,被告于1998年6月4日、6月10日将路程报销费用(略)元取走。

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的(略)元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归还原告款项时原告将收条撕毁。原告称,此收条确实存在过,不是还钱后交给被告,也不是还钱后当场撕毁,而是被告曾经告诉原告在单位的借款被告已经给其冲抵,此收条被告没有收回,后原告调整工作期间在整理物品时认为原帐已经冲抵完,将收条扔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8年6月4日、1998年6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报销单2份在案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返还借款时,原告应将被告出具的收条返还或撕毁,被告主张已将欠款还给原告并将其出具的收条销毁,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被告主张还款时已销毁的收条,但其主张将被告出具的收条扔了,而且也未提供证明扔收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将收条扔了的事实不能认定。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不能提供优势证据否定被告主张的还款销毁收条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取舍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电话录音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手中收到(略)元现金,后一直称已经给上诉人在财务冲帐,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财务查帐,事实是未给上诉人冲帐,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归还上诉人(略)元现金,一审庭审中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录音资料系本人的谈话录音,而一审法院不作认定,进而否认上诉人所完成举证责任的客观事实,转移败诉风险于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欠款(略)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录音电话能证明“欠款未还”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因该录音电话是上诉人在起诉前,为了达到其目的,不择手段,以诱导、误导被上诉人的方式,骗取其利己的录音。但该录音并无被上诉人承认“欠款未还”的内容,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公司记帐附页六份,其主张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既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还款,为什么又另外拿出现款和单据再来主动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冲帐呢,以及通过公司扣发工资、奖金和最后的交接帐,上诉人应是明确争议欠款已归还。证据一、1998年8月发工资时公司财务扣上诉人工资;证据二、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380元油料单据,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冲帐;证据三、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7619元现金要求给其冲帐;证据四、1999年1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510元油料单据,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冲帐;证据五、1999年7月23日运输公司扣发上诉人奖金1000元;证据六、在被上诉人准备离岗时,1999年7月27日上诉人做为负责人同意认可将被上诉人名下借款余额(略).34元调整至上诉人在公司财务的欠款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是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二是上述证据与该案争议的(略)元无关,因双方争议的(略)元是在2000年3月发现帐目有问题才对的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在2000年之前。被上诉人所称的油料单据是上诉人拿自己发生的费用叫被上诉人给其办理报销手续,与双方的债权债务无关。扣奖金问题只能说明上诉人与单位有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略)元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略)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归还上诉人李某某该款,双方均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但不能确切证实被上诉人应答“欠款未还”的事实。一审根据证据原则,确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据欠条存在的优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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