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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1997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已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连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3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引起纠纷是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所致,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顾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结清;一审诉讼漏了被告主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3000元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000元货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故本院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主体,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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