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x社。
负责人:彭x,社长。
上诉人章x与被上诉人饶x、钟x、重庆市X村x社(以下简称邓家坝村x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章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章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饶x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家坝村x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家坝村x社与饶x年8月31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集体耕地4.825亩,其中田3.32亩,土地l.505亩,发包给饶x(后去世)一家耕种,并发放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是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5年8月28日邓家坝村X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又将上述田土发包给章x一家,章x一家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是2005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4年章x替钟x交有2004年农业税l95元。饶x、钟x认为章x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章x只是代为耕种,饶x、钟x可以随时要回土地。钟x虽迁出户口,但没有取得新土地,且饶x要求种田养家,故章x应返还土地。章x自认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的确没有钟x的签字,但坚称钟x在场,饶x也在场只是中途退场了,所以饶x、钟x当时已知晓情况,现在已无权再起诉。同时章x已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邓家坝村x社认为2005年的发包无权改变l998年的承包关系,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归饶x、钟x。同时查明,争议土地现养有鱼及栽种有一年生农作物。
在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饶x与章x是否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饶x、钟x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为签订该合同时饶x、钟x无人在场,也没有饶x、钟x的真实签字,同时合同上的章x与落尾处的名字不一样,对合同中的社长饶德华的签字是否为真实质疑。章x出具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此合同中乙方章开敬为笔误,应为章x。同时章x承认土地转包合同上没有饶x的签字,钟x的签字由他人代签,不过何人代签不知晓。章x申请有证人肖某某作证,证人称其参与了双方土地转包过程,虽当时知晓其房屋买卖事宜,但作为村干部只关心土地事宜,只在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签字作为旁证人,后又说不清楚自己是否签过字;同时,证人称钟x也在现场,但不清楚是否签过字。饶x、钟x申请证人饶德华出庭作证,证人否认自己在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的签字,并明确表示只是听说但并不清楚饶x与章x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章x称合同上钟x的签名的确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坚持称该合同有村X镇盖章应当有效。x社负责人彭x由于当时不在场,对此系列证据、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一审结合土地转包合同书上并无肖某某的签名,其仅在饶x与章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作为旁证人签过字的事实,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矛盾,且其证言前后不一,故对证人肖某某证言不予采信。认定土地转包合同中并无饶x、钟x及原社长饶德华签名,虽然该合同有村X镇盖章,但鉴于书面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章这一常识,认为土地转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对章x称订立了转包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同时,结合对上述合同的认定及双方耕种的事实,认定饶x、钟x与章x存在口头的代为耕种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邓家坝村x社于1998年8月31日将集体耕地4.825亩发包给饶x一家耕种后,又于2005年8月28日在饶x、钟x既没有获得新的土地又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发包给章x一家耕种,且承包期限与饶x、钟x的承包期限重叠,其行为是违反发包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现饶x、钟x诉请判令2008年8月28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x社也对该错误承认及承认纠正,故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无效。对于土地返还问题,因章x不能证明双方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在双方仅存在口头代为耕种事实的情况下,饶x、钟x有权随时向章x提出收回土地,章x应当及时返还;但鉴于土地耕种的连贯性,可以给予章x适当的履行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邓家坝村x社与被告章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章x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饶x和原告钟x返还占用的4.825亩承包土地,其中田3.32亩,土1.505亩。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章x与邓家坝村x社各自承担20元。
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饶x、钟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转让合同有效且已履行8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可交回承包地;2、转让行为客观存在,并非代耕,且已发证确认上诉人的承包关系;3、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饶x、钟x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邓家坝村x社未作答辩。
章x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肖某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是饶x、钟x与章x的房屋买卖和土地转包时,饶x、钟x、章x及村社干部饶君凯、李某中、肖某某在场,合同由镇农业服务中心干部书写,当事人双方无意见,章x当时付清房款,合同监证时钟x委托饶君凯代签名字。肖某某为当时的村书记。
2、李某全《关于饶x与章x〈土地转包合同〉的历史背景与涉及问题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饶x与章x转包土地在当地是众人皆知的事实;合同备案时不能确认签字是本人所签或他人代签;背景是饶x的父亲去世后,钟x再婚,在街上购买了商品房,无心经营承包地,饶x、钟x与章x协商合意进行了房屋买卖和土地转包,如仅买卖房屋,双方不可能交易成功。李某全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3、曾德群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本案双方签合同当天,饶x、钟x均在场,当时交付现金。钟x写不起字叫饶君凯代签名。
4、邓家坝村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双方纠纷村办公室进行过调解,饶x提出因违约,付章x合同违约金1000元,但章x要10万元,双方调解未果。
饶x、钟x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巴南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CQ(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争议承包地已重新发证承包给饶x。
饶x、钟x对章x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4证据均非新的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一审已出庭作证,其说法矛盾,不应采信。
章x对饶x、钟x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章x本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收回,不清楚饶x、钟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
二审中双方除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有争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5月14日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上钟x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证人肖某某、李某全、曾德群均证明本案双方达成了土地转包协议,同时从实际履行看,章x在2002年后实际在承包管理本案争议土地,饶x、钟x多年并未提出权利主张,结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书》、邓家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章x与邓家坝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章x与饶x、钟x于2002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就房屋买卖和土地转包问题达成了协议。饶x、钟x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章x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审认定双方系代耕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饶x、钟x系将其土地转包而非转让给章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应为饶x、钟x。在饶x、钟x并未交回土地的情况下,邓家坝村x社于2005年与章x签订《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因此邓家坝村x社与章x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一审对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
关于章x是否应返还饶x、钟x土地问题。根据前述对双方2002年5月14日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效力和邓家坝村x社与章x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章x因《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不能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章x基于与饶x、钟x有效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享有该合同期限内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饶x、钟x与章x均应信守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饶x、钟x未在其他地方获得承包地,饶x、钟x将土地转包给章x时亦未收取相应对价。客观上看有关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并且土地仍为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饶x、钟x请求收回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饶x、钟x提前收回土地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本案章x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违约责任问题不予解决,章x可与饶x、钟x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对饶x、钟x与章x的转包合同关系未予认定有误,但判决邓家坝村x社与章x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判决章x返还土地的处理均正确,其主文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