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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3时许,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彭某带领交警协管员杨某、许某在安楚路裴国只汽修厂东侧上路执勤时,拦下由张某乙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鲁x货车,让张某乙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以核对司机和车辆信息,张某乙不出示,交警彭某遂让张某乙到交警队公安网上核实身份信息,遭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哥哥)阻拦,张某乙将彭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杨某、许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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