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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ⅹⅹ与被告张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梁某某,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章荣华,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ⅹⅹ与被告张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田,被告张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ⅹⅹ诉称,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张X霞。婚后购买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X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以及被告在巫山县X镇X路巫峡面粉厂的入股门市的收益。

被告张ⅹ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张X霞。婚后购买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x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女张晓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书面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ⅹⅹ与被告张ⅹⅹ基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有时确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田ⅹⅹ要求与被告张ⅹⅹ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田ⅹⅹ要求与被告张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ⅹⅹ要求与被告张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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