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钟某甲,女,1970年出生。
原告:雷某,男,1956年出生。
原告:钟某乙,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贻钧,宁德市X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王某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钟某甲、雷某、钟某乙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兰某、钟某甲、雷某、钟某乙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某、钟某甲、雷某、钟某乙撤回对被告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兰某、钟某甲、雷某、钟某乙负担。
审判长林培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丁希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