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兴施某易公司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民初字第53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兴施某易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底龙华某场内。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上海兴施某易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兴施某易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号牌为沪A-(略)的昌河面包车系原告单位车辆,并由单位职员周某甲每天将车开回家停放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大楼前由被告划定的停车车位上,原告并交纳了2000年第一季度的停车费每月150元共计450元,被告发放给原告一号码为宜苑证NO.035停车证。2000年3月19日傍晚六时四十五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员周某甲将该车停放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大楼前被告指定车位后回家,第二天早上六时四十五分左右,周某甲下楼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踪影,即向小区保安华某福报案,后原告向当地警署报案。同年3月22日上午,事发当日值班保安周某丁也到当地警署证实,3月1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在巡逻时发现原告的车子停放在其车位上,同楼邻居许某也证实当晚八点左右看见原告车辆停在其车位上。因被告自1998年9月始对小区内停放的机动车实行收费管理,并划定专用车位,原告于2000年1月已交纳了第一季度的停车费用,故原、被告间已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使大门夜不上锁,机动车自由进出,从而给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机,造成原告车辆失窃,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放在小区内的证据不足,原告所述的保安周某丁事发当日未看见原告车辆停放于小区内,后去警署作证是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承诺其只要到警署作一下证,原告就可以到保险公司理赔,与被告无关。且目前公安部门受理了原告的报失,故应在公安部门对车辆失踪确认后再解决原、被告间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小区没有专用车库,物业部门允许某民在小区的过道上停车仅是便民措施,因为过去居民乱停车、轰抢车位车辆进出又对路面造成损坏,而小区又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不得已才临时行使职责,根据徐汇区物价局的有关批示收取了车辆停车费。原告停车的小区是开放式小区,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有义务保管原告的车辆,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现因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整车盗抢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沪A-(略)的昌河面包车为原告于1998年3月所购,车价及增值税为人民币51,500元。该车由原告单位职员周某甲(即本案委托代理人)上、下班开回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周某甲家的大楼前停放。该小区为开放式小区。自1998年9月起被告根据徐汇区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进行收费。2000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年第一季度的停车费计每月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原告的停车证号为“宜苑No.035”。2000年3月19日晚六时四十五分左右,周某甲将车停放于被告指定车位后即回家,第二天早上六时四十五分左右,原告下楼取车发现车辆去向不明,即向当日值班保安华某福报案,后周某甲至当地警署报案,2000年3月22日事发当日值班保安周某丁至当地警署作证于事发当晚八时看见原告车辆停放于指定车位上。因原、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0元。审理中原告证人许某丙到庭作证,证实2000年3月19日晚八时左右其看见原告的车辆停在规定的车位上,同时证人向某庭陈述第二天当周某甲询问他是否看见过原告车子的同时,周某甲曾向证人提某该车未投保全车盗抢险,被告对证人的某言无异议,原告则表示其未曾对证人言某该车未投保全车盗抢险;被告方证人事某当日值班保安周某丁到庭作证,其于2000年3月19日晚值班时未看见原告的车子停放于划定车位上,但后因周某甲对其说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周某丁向警署作证在小区内看见原告车辆停放的证明,与周某丁及物业公司无关,为此周某丁才向当地警署作了伪证,原告对周某丁的证人证某表示异议,认为周某甲从未唆使证人向某地警署作伪证,证人向某庭之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之证人华某福到庭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天找车时曾向其报告过车子失踪情况,但证人到某场后未发现有任何痕迹,之后向周某丁问及事发当晚是否看见过原告的车辆,周某丁告诉他没有看见,3月22日,周某丁向证人请某说周某甲叫其至派出所作证车辆失窃,说作了证之后什么事都与保安无关。原告对华某福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周某丁曾亲口告诉华某福在晚上八点半、十点半、十二点半时都看见原告的车辆。同时被告向本庭出示了由X号楼电梯工蒋仁娣出具的书面证词,内容为事发当晚六点半左右她在过道上吃晚饭没看见原告的车子停放在小区内,第二天曾在电梯内听到原告车子失窃的事,还曾听到住X楼的一个司机讲事发当晚没看见原告的车子,原告对该证人的某词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晚上六点四十五分左右停入小区,电梯工不可能注意到几点钟哪辆车停放何处。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物业公司无任何保管责任,原告车辆进出也不需要任何手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车辆系在小区内失窃,故不同意赔偿,但被告表示可适当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人许某丙、周某丁、华某福的证人证某,证人蒋某英的证词、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交纳停车费的发票、被告提供的徐汇区物价局徐价发(1998)X号关于调整徐汇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不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根据有关部门的物价标准及《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进出停放于居住小区的车辆进行收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收费目的系为了对路面的整修,由于原告停放车辆的小区系开放式小区,车辆进出不需要力、理相关手续,被告虽按月收取停车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其车辆有保管的义务,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车辆停于被告划定的车位,车辆的保管责任就转移至被告处,故原告以被告收取停车费即认定原、被告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足,被告对原告证人许某戊证人证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于2000年3月19日晚八时左右泊于被告划定的车位之事实,被告证人周某义在公安部门与本院就同一事件陈述了两种相反的证言,原告对证人向某庭陈述内容提出异议,现因被告已认可原告证人许某戊证言,故本院对周某丁及其他证人华某福、蒋仁英的证人证某均不予采信。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其车辆即在该小区失窃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投保全车盗抢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原告负担。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兴施某易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兴施某易公司自愿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