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国泰橡塑机电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商业服务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唐某乙之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董某甲、唐某乙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上诉人唐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丁、董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认定,本市X路X号董某丁户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以建设单位无拆迁人主体资格为由,拒不搬迁,属无正当理由,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黄府限(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限董某丁及同住人在接到限迁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搬迁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原住房由拆迁人拆除。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董某丁户以拆迁人无拆迁资格为由,拒不搬迁,属无正当理由。遂于二000年九月二十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作出的黄府限(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董某甲、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某甲、唐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的合法主体资格,拆迁系非法,故其拒不搬迁属有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星腾房产开发公司、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2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路X-X号(双号)等地块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拆屋建绿、土地储备。本市X路X号房屋系公房,属拆迁范围。1999年1月28日,上海金外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与董某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董某丁户4人(略)和三泉路X弄X号X室房屋两套。协议签订后,该户已办理了原房屋的退房手续,办理了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且新房已装修完毕,但该户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搬迁。黄浦区政府在收到限迁申请后,于2000年4月5日找董某甲、唐某乙谈话,调查拒不搬迁的原因。董某甲、唐某乙在谈话中提出拆迁人无拆迁主体资格,故不搬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是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董某丁户在与金外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又以拆迁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为由,认为其拒不搬迁属正当理由,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认定董某丁户拒不搬迁属无正当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唐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侯丹华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