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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侯××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侯××借款x元,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张××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侯××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x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x元并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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