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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蒋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逾期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蒋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蒋某本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因故急需资金,便出据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在当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逾期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仅对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较为合理。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1日起算至指定履行期限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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