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潘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潘某与吴金宪、李某芹三人共同购买225-7现代牌挖掘机一部,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使用的柴油由我供
应,后我向三人索要剩余油款x元,才知道2011年3月27日三人共同所签的协议书一份,所欠油款应由被告一人负责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某适当,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某,其他合伙人不来,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告陈述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比较模糊,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没有算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诉某中的债务为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经合伙人商定后,转由被告潘某承担。3、票据22张,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柴油款x元,其中有票据的共计x元,还有3265元没有票据,但原债务人已认可,被告潘某已确认。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自己在醉酒后,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潘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签订民事协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债权人李某在得知被告潘某与案外人吴金宪、李某芹协议约定x元油款由被告潘某一人承担后,未提出异议,并基于该协议多次向被告潘某追要油款,应视为对吴金宪、李某芹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潘某伟的默认行为,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李某及被告潘某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追加票据上的签字人王方和王亚冰,否则无法查明油票上的字是谁所签,以及油的用途,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证据2协议中的第二项可以看出,被告潘某已经确认欠原告李某油款x元,与证据3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潘某已在庭审中承认挖掘机现由其一人经营,与他人无关,因此油款应当由被告潘某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某与吴金宪、李某芹三人共同购买225-7现代牌挖掘机一部,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使用的柴油由原告李某供应,被告潘某与吴金宪、李某芹三人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原告李某的x元油款应由被告潘某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与吴金宪、李某芹三人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欠原告李某油款x元,后三人约定由被告潘某负责偿还此款,挖掘机也转由被告潘某伟独自经营。由于原告李某已经认可债务转由被告潘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偿还油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某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油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