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上海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稼东,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恩宠,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第三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胡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于1999年12月24日对范某某作出普房拆裁发(1999)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城乡开发公司)经普陀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本市X镇X村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进行老宅改造,范某某居住房屋属于拆迁范某。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普陀房管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范某某户安置于本市X路X弄X号203-X室建筑面积65.55平方米,同弄X号601-X室建筑面积82.14平方米,同弄X号601-X室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同弄X号甲203-X室建筑面积65.55平方米,合计四套房屋建筑面积296.82平方米,上述房屋系互换产权房屋,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范某某原私房估价款人民币147,512.86元,被申请人范某某应支付互换产权房价人民币456,904.71元(其中72平方米按289元计算为20,808元,77.13平方米按867元计算为66,871.71元,147.69平方米按2,500元计算为369,225元),上述两款相抵,被申请人范某某实际应支付给申请人互换产权房差额价款人民币309,391.85元;二、由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给被申请人范某某个体经营经济补助人民币19,749.40元;三、由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给被申请人范某某个体经营场所装修费人民币33,080元;四、被申请人范某某户及全家应于1999年12月28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原审认为,普陀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普房拆裁发(1999)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其系个体饮食店业主,在拆迁中,其提出了保留私房产权,原地安置营业用房的合理要求。现普陀房管局裁决安置的房源,既非营业用房,也不属于拆迁范某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则认为,因上诉人坚持回原地安置保留产权的营业用房,而第三人只能提供使用权的营业用房而协商不成,现裁决安置的房屋与被拆迁私房所在地区均属新长征花苑规划范某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局于1998年7月27日核发给长征城乡开发公司的拆许字(19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证明第三人经批准拆迁房屋,上诉人居住的金沙江路X村X号属拆迁范某,安置房源为清峪路X弄新建住宅。提供嘉定县X村宅基地登记表及上诉人户的户籍摘录单,以证明被拆迁私房产权人为范某某,批准建造房屋建筑面积为265.44平方米,该私房内常住户口为范某某及其妻陈某英、子范某斌。提供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以证明上诉人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安置方案。提供上海市税务局普陀分局长征税务所及长征镇协管税收办公室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经营长新饮食店,至拆迁前近三年的纳税额为9,874.70元。提供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估价所一所于1998年8月2日出具的房屋估价单,以证明被拆迁私房估价金额为人民币147,512.86元,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2日将估价单交上诉人,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15天内申请复估。提供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以证明在作出裁决前,已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坚持要求用原地保留产权的营业用房进行安置,而拆迁人只能提供使用权的营业用房,致调解不成。
上诉人对裁决认定金沙江路X村X号私房产权人为范某某,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5.44平方米,常住户口三人,该私房属拆迁范某,拆迁时上诉人要求保留产权、回原地安置(包括营业用房)及近三年的纳税额为9,874.7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房屋估价单确定的估价金额持有异议,但承认被上诉人已告知其可申请复估。认为裁决认定的长新饮食店近三年装修费中未包括人工费,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装修人工费的证据。上诉人坚持认为应原地安置其保留产权的居住用房和营业用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长征城乡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范某某的私房属拆迁范某。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估价单系具有房屋估价资质的单位作出,上诉人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估价单可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装饰费中未包括装修人工费,但又不能提供人工费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认定的装饰费可以采信。上诉人选择了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安置方案,同时要求安置营业用房,因第三人无法提供互换产权的营业用房,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使用权的营业用房又不接受,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裁决由第三人提供居住房屋与上诉人互换产权,并给予上诉人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拆迁人无法提供适宜于营业的房屋安置的,可“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且裁决规定的保留房屋产权的价格比《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价格更优惠。上诉人要求回原地安置营业用房,该拆迁地块属老宅改造建设项目,原地没有规划建设营业用房,且该拆迁地块与裁决安置上诉人房屋地址清峪路X弄同属当地长征新村老宅改造详细规划内,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以及对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互换产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