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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蔡某因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蔡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蔡某因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蔡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人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蔡某诉称:2011年4月5日,二原告自禹州市东商贸大门欲由东向西步行到路对面,行至斑马线中段,被告张某乙驾驶车主为王某的豫x号小型出租车由北向南撞到二原告,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左腿骨折,原告蔡某双腿骨折,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1、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计其它与本案无关费用;3、二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医疗费票据各5张,共计x.52元。2、原告诊断证明两份。3、原告住院病历两份。4、原告出院证两份。5、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560元。6、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原告李某月工资2695元的证明、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全岭百货部出具原告蔡某月工资1800元的证明及该百货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3、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金额重复计算,医疗费应与住院病历相结合,看用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系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并加盖相应医院的专用印章,被告认为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某乙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证据2、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且应与就医路线相符合,该证据为出租车票据不合适,且有连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腿部,其住院时间近一个月,期间护理人员及二原告出院乘坐交通工具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李某的证明,其仅出示工资单,缺乏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无公章,形式不完善,且不能证明收入减少。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认为原告李某的工资单中名字写错,且应提供前三个月的数额,并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等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超过2000元还需提供纳税凭证,原告蔡某证明只可证明工资收入而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工资有所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加盖国家行政单位印章的工资单,并经本院复核,原告确系禹州市工商管理局职工,原告李某提供的工资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某乙工损失,应提供其单位扣发工资等收入的证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原告李某主张某乙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应该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单,其仅仅提供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全岭百货部工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且其提供的百货部营业执照未加盖相应单位的专用印章,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乙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的不计免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其异议是对被告张某乙责任承担的抗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车主为王某的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商贸大世界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蔡某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5日至4月25日,20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分别支付医疗费6897元(270元+270元+6237元+60元+60元)、x元(220元+410元+x元+120元+120元)。二原告支付交通费560元。2011年4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王某,被告张某乙每月向车主王某支付承包款,承包期间维修、购买保险等费用全部由其承担。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李某系禹州市工商管理局职工,其月工资为2695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x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租用王某所有的豫x号车,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其与王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乙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原告蔡某因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日工资83元,其诉讼中提出按月工资1800元即日工资60元计算,应按其诉讼请求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120日,误工费为7200元(60元/日×120日)。二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禹州市人民医院医嘱,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原告李某、蔡某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与出院后3个月之和,二原告护理时间分别为111日(21日+90日)、120日(30日+90日),护理费分别为9215元(x元÷365日×111日)、9963元(x元/年÷365日×120日)。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7元、护理费9215元、营养费630元(30元/日×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原告蔡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963元、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二原告支付交通费56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某乙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5000元+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元(9215元+9963元)、交通费560元,共计x元。下余的医疗费9170元(1897元+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630元+900元)、营养费1530元(630元+900元),共计x元,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784元(x元×80%),被告张某乙承担2446元(x元×20%)。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x元(x元+9784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二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496元(2446元+1050元),其多支付的x元应从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财郑州公司仍需支付二原告x元(x元-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蔡某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已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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